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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李立青

  • 被告
    陳志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將上開案件併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17-55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審理時已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復已敘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詐欺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76-83頁、院卷第464頁),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竟僅因一時財務困窘,即加入本案團夥擔任收款工作,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本案團夥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非本案團夥之上游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團夥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暨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或利益,及其迄未獲得告訴人張瑞粉原諒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46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未遂,且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文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文智」印章、印泥1個,及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所有Samsung牌手機(淺藍色)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本案取款事宜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14-15頁、偵卷第81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 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新臺幣千元紙鈔24張、白色Samsung牌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現金及非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私人手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未遂,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報酬;另參酌被告已有前揭犯案用手機被查扣,亦無證據可認上揭白色Samsung 牌手機亦供本案犯罪之用,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文智) 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陳文智」印章 1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印泥 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Samsung牌手機(淺藍色)1 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   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明知飛機(TELEGRAM)軟體上「匿名男性」與「陳冠仁律師」、「孫旭威」、「張輝忠、陳明發、林欣慧、劉嘉馨」等人所組之「天宏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係「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 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報紙上看到徵人的工作廣告後,加 入飛機軟體與「匿名男性」聯絡,嗣該匿名男性以飛機(TELEGRAM)軟體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密(聯絡)渠,並傳「天宏公司」之陳文智證件及存款憑證給渠,承諾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要渠加入上述集團,渠隨即與上述飛機軟體上 「匿名男性」等人共組「天宏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超過3人以上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柏於113年8月15日以天宏公司營業員「陳文智」名義,自臺北搭乘火車至花蓮,再自花蓮火車站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店座位區,預計與另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姓名,自稱「許淑惠」,而向其佯稱:「要出金需先繳交保證金416萬5,000元給該公司派來之人」等語之張瑞粉見面,張瑞粉為取回其於1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遭上述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遭詐欺得逞之492萬6,990元,而再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416萬5,000元至上述超商座位區,等候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到該超商取款之業務員「陳文智」,欲交付現金416萬5,000元,隨後陳志柏即依約於113年8月15日15時23分許,以天宏公司營業員「陳文智」身分到達上述超商確認張瑞粉係該詐欺集團「匿名男性」所稱要出金者,隨即著手拿出所攜帶之蓋有「天宏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代表人「陳天苔」印章、寫有「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之存款憑證,要求張瑞粉填寫其姓名於該存款憑證(陳志柏所稱之收據)而向張瑞粉收取上述416萬5,000元保證金,嗣陳志柏要向張瑞粉收取現金416萬5,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陳文智」之印章1枚、印尼1盒及天宏公司工作證、上述存款憑證各1張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偵訊及貴院羈押庭中僅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前往該超商要向告訴人張瑞粉收取416萬5,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辯稱略以:是第1次收款、完全不認識同案飛機軟體上之「匿名男性」、由何人聯繫告訴人張瑞粉至該超商交款,也不認識該詐欺集團LINE群組「紅海掘金」及該群組上之「陳冠仁律師」、「孫旭威」、「張輝忠、陳明發、林欣慧、劉嘉馨」等人,「匿名男性」與渠聯絡後飛機軟體上的資料都會被刪除,都是那個「匿名男性」聯絡渠等情,渠無法聯絡到所稱之「匿名男性」,工作內容為依照該詐欺集團「匿名男性」指示之時間、地點,去向告訴人收款及給對方寫收據云云。 ⑵證明被告陳志柏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地區與該詐欺集團「匿名男性」及「天宏公司」、與告訴人張瑞粉聯繫繳交保證金者,超過3人以上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柏於同年月15日15時23分至30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全家便利超商,欲向本件告訴人張瑞粉收取詐欺款項416萬5,000元,因為警當場逮捕始未遂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張瑞粉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柏確實係天宏公司內某不詳之人或該公司代表人陳天苔及被告陳志柏所述飛機軟體上之「匿名男性」、該詐欺集團LINE群組「紅海掘金」及該群組上之「陳冠仁律師」、「孫旭威」、「張輝忠、陳明發、林欣慧、劉嘉馨、許淑惠」等人所組之「天宏公司」係「假投資真詐騙」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之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淑惠」於告訴人簽名於前述存款憑證前,仍有再以LINE與告訴人約定,要告訴人至上述超商繳交416萬5,000元給1位穿「紅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布鞋」之人,經查即係本件被告陳志柏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志柏或其共犯之1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張瑞粉於113年8月15日15時23分左右打電話通話告訴人,天宏公司營業員「陳文智」即被告陳志柏已到達該全家便利店,被告陳志柏隨即出現在該超商並著手要求告訴人簽名於前述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出示「陳文智」天宏公司工作證等事實。足徵被告陳志柏顯然與「天宏公司」、「匿名男性」等人非同1人,意即該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所組成,於上述期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行為之分擔。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志柏於本案所使用之「陳文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1張;告訴人張瑞粉簽名於其上收款存款憑證1張及被告陳志柏為本件犯行時為該超商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等。 證明被告陳志柏確有與該詐欺集團3人以上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天宏公司內某不詳之人或該公司即被告所述飛機通訊軟體上的「匿名男性」、與告訴人張瑞粉電話聯繫至該超商交款並通知告訴人「陳文智」已抵達該超商者及該詐欺集團LINE群組「紅海掘金」及該群組上之「陳冠仁律師」、「孫旭威」、「張輝忠、陳明發、林欣慧、劉嘉馨」等人所組之「天宏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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