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黃柏憲
- 當事人許玄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玄明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老婆」、「三隻羊互聯網路」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下稱「三隻羊」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 案)。緣許玄明與「三隻羊」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連,佯裝「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文,佯裝「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珠,並分別與吳○連、陳○文、林○珠約定收取款項,繼由「三隻羊」指示 許玄明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其上有「圓方公司」、「寶慶公司」、「信昌公司」印文及「黃亞瑟」印文及署押之收據,分別於下列時、地收取款項:(一)於同年3月11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忠烈祠,自稱是「圓 方公司」外務專員「黃亞瑟」,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吳○連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玄明,許玄明則交付吳○連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二)於同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 ,自稱是「寶慶公司」專員「黃亞瑟」,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陳○文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許玄明,許玄明則交付陳○文偽造之「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三)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自稱是「信昌公司」專員「黃亞瑟」,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珠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許玄明,許玄明則交付林○珠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許玄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放置在上開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使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連、陳○文、林○珠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連、陳○文、林○珠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玄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連、陳○文、林○珠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黃亞瑟」工作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6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30、43至80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227號刑案偵查卷第15、39至5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281號刑案偵查卷第32至42、60、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法定最高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圓方公司」、「寶慶公司」、「信昌公司」印文、「黃亞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三隻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三隻羊」等人共同分別對吳○連、陳○文、林○珠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擔任取款工作,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30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即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父親罹患胃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處罪刑確定一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黃亞瑟」工作證、「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黃亞瑟」工作證、「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黃亞瑟」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連、陳○文、林○珠明確,並 有前述翻拍照片可稽,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圓方公司」、「寶慶公司」、「信昌公司」印文、「黃亞瑟」署押及印文,惟因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 (二)又被告陳述:公司章跟印章是超商列印出來原本就有的等語(見同上吉安分局卷第9頁),考量印文本可利用電腦 圖像生成,再透過列印之方式做成印文,非必然有偽造之印章,亦不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之款項130萬 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已經被告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所得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 (一)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黃亞瑟」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二)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黃亞瑟」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三)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黃亞瑟」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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