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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李珮綾

  • 被告
    吳欣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一張沒收。 犯罪事實 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文」(下稱「阿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且起訴意旨亦載明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是吳欣鴻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吳欣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空白「收款證明單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由「阿文」傳送檔案予吳欣鴻 ,吳欣鴻再依「阿文」指示,於112年9月9日17時許前,列印上 開檔案,並在上開收據上之經手人欄位偽簽「張家明」署名1枚 後,放置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成大」股票投資APP,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 、「張麗芬」向邱乾峰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APP帳戶內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邱乾峰相約於112年9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內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遂先至上開地址拿取吳欣鴻所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時間、金額,並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用以表彰其代公司收取於邱乾峰收取現金59萬元之意,再將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交付邱乾峰而行使之,邱乾峰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9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再由該車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5、189頁),經核與告訴人邱乾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1161號鑑定書、「陳鳳馨」、「張麗芬」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陳鳳馨」、「張麗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10、17、22-1、28-1、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詳下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 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偽造「張家明」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阿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素行非良;2.竟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張家明」印文、 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有為偽造收據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59萬元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被害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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