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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王龍寬

  • 被告
    蔡牧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牧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僅記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加入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起訴書漏載其暱稱,應予補充更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 案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縮減),該集團一、二線機手 即LINE暱稱「謝富旭」、「陳芷研」等人(起訴書漏載該等暱稱 ,應予補充更正)佯裝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約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蔡承翰」之蔡牧樺,蔡牧樺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之吉安火車站,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蔡承翰並出示偽造之(起訴書漏載「偽造之」, 應予補充更正)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起訴書漏載「偽造之」,應予補充更正)「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林秀珠,並將收取之100萬元 放置於臺北火車站之公廁內供接應之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取款後之行為,應予補充更 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牧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40頁),核與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 陳述(警卷第51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 、21至45、63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將其放置於臺北火車站之公廁內供接應 之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去向之洗錢行為,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已記載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其亦涉犯洗錢罪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卷第46、139頁),被告就該等行 為亦坦承在卷(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3頁),而該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大原所長」、「謝富旭」、「陳芷研」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在苗栗被抓時就知道這是做車手但社會經驗不夠就相信大原所長的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43至144頁);2.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100萬元,損失嚴重;3.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在苗栗因當車手遭逮捕,同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竟又於同月30日犯本案,素行自難謂良好且不宜輕縱,此有上開被告供詞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6.被告另有上述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情;7.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害金額達100萬元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則請求量處1年3至4月 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8.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信昌投資工作證」,既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及「蔡承翰」署押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4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 被告放置於臺北火車站之公廁供接應之集團成員取走業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信昌投資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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