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黃柏憲、王龍寬、鍾晴
- 被告謝文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營業員-象山」、「 陳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 月12日止假冒「日盛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李侑璋佯稱:可於日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侑璋陷於 錯誤而陸續多次匯款、交付款項並與「營業員-象山」約定 於113年1月26日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惟因「 營業員-象山」表示暫無收款專員而尚未交付;嗣李侑璋因 友人告知察覺有異於113年1月30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與「營業員-象山」約定113年1月31日14時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1段735之1號交付上開2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少年楊○○(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少年陳○○(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謝文浩則擔任監督楊○○取款之監控手工作,謝文浩即 與楊○○、陳○○、「營業員-象山」、「陳映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14時許陸續抵達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後,由楊○○單獨搭乘1輛 計程車行駛在前、謝文浩與陳○○則共乘計程車行駛在後,共 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735之1號;抵達上址後,楊○ ○即進入屋內向李侑璋出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佯稱其為日盛基金之收款專員「廖志豪」,並將蓋有「日盛基金」、「廖志豪」印文及偽簽「廖志豪」簽名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李侑璋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侑璋、「日盛基金」、「廖志豪」,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楊○○及在附 近徘徊之謝文浩、陳○○而未遂,始未生掩飾犯罪所得、阻斷 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李侑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謝文浩否認證人即少年楊○○、陳○○、證人劉 之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少年楊○○、陳○○、證人劉 之玉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6頁、第357頁至第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少年陳○○共乘計程車前往案發 地點附近,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從事清潔業工作,案發當日係前往花蓮散心並尋找工作機會,抵達吉安火車站後,因少年陳○○邀其共乘計程車,其慮及現場僅1輛 計程車、其無特定目的地且少年陳○○願支付車資,遂同意共 乘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下車後其即自行看風景、拍照,旋遭警逮捕;其不認識少年陳○○、楊○○,亦不知少年陳○○、楊○○ 所為及告訴人李侑璋遭詐欺,其未擔任監控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前往吉安火車站並與少年陳○○共同 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惟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與少年陳○○分頭行進即遭警逮捕,故本案客觀事實不足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構成犯罪,被告抵達後並未前往少年楊○○方向而係往反方向前進,應有 因己意終止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營業員-象山」、「陳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 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假冒「日盛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告訴人佯稱:可於日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匯款、交付款項並與「營業員-象山」約定於113年1月26日再次面交260萬元,惟因「營業員-象山」表示暫無收款專員而尚未交付;嗣告訴人因友 人告知察覺有異於113年1月30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與「營業員-象山」約定113年1月31日14時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735之1號交付上開2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少 年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少年陳○○擔任監督楊 ○○取款之一號監控手工作,被告、少年楊○○、陳○○於113年1 月31日14時許陸續抵達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後,由少年楊○○單 獨搭乘1輛計程車行駛在前、謝文浩與少年陳○○則共乘計程 車行駛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735之1號; 抵達上址後,少年楊○○即進入屋內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日 盛基金工作證」佯稱其為日盛基金之收款專員「廖志豪」,並將蓋有「日盛基金」、「廖志豪」印文及偽簽「廖志豪」簽名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20002867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至第 65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0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之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警員唐嘉蔚(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至第37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72頁)、楊○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83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關於自 己以外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共犯少年陳○○之扣案手機內車票照片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日盛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照片、收到之信件照片(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告訴人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日盛基金工作證照片及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花蓮地檢113年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 〉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辯護人當庭提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362頁至第3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少年楊○○、陳○○、「營業員-象山」、「陳映廷」就本 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出發前「陳品浩 」要我來花蓮陪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並看著有沒有人黑吃黑,我前往花蓮前即知少年楊○○也要一起前往,我在案發前即認 識少年楊○○並於花蓮火車站與少年楊○○交接刀械,我抵達吉 安火車站門口後,上游要我去找被告並陪同前往洗車廠對面,但我找不到被告,故最後是被告主動來找我,我們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一開始我有報地址,但因為我聲音很小,被告就再報一次地址,抵達目的地後由我支付車資,我們下車後,因為上游打電話來說我到洗車廠即可離開,我便打算叫車離開即遭警逮捕,被告則是過斑馬線後就不見蹤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72頁)明確。證人即少年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經李忻喻介紹從事外縣 市領取現金之工作,李忻喻交給我1支手機、工作證及收據 ,手機上的人指示我於案發當日坐火車至花蓮,我知道少年陳○○會一起前往擔任監控手,我知道少年陳○○這個人但不熟 ,到花蓮後指示者又叫我搭車到吉安,抵達吉安火車站後,指示者叫我舉手說會有人看我,我便舉手,指示的人說有看到便叫我放下,我在吉安火車站有看到少年陳○○在滑手機但 沒看到被告,接著指示者就給我案發地點之地址要我搭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案發地點後我便進入屋內,將工作證給告訴人看並將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至第183頁)。證人劉之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我在吉安火車站排班,被告與少年陳○○共同上車,被告跟我 說目的地之地址,快到目的地時被告便詢問我有無檳榔攤,我說要找一下,被告說不用即於目的地下車,但我轉過去發現左前方就有檳榔攤,過程中被告與少年陳○○均未交談,也 沒有詢問我附近有無旅遊景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 193頁)甚詳。 ⒉復觀少年楊○○與陳○○間對話紀錄略以:「(113年1月31日6時 40分許)少年陳○○:擊落不干我的事,我只處理黑吃黑」「 (113年1月31日6時44分許)少年楊○○:車上昨天控機說要 給我辣椒水」「(113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少年楊○○:在 哪?拍照」「(113年1月31日11時22分許)少年陳○○傳送現 場照片」「(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少年楊○○:是你嗎 ?是你嗎?」「(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少年陳○○:是 我」,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除指派少年楊○○擔任取款車 手、少年陳○○擔任監控手外,尚有1名監控手存在,且少年 楊○○、陳○○互有聯繫方式並於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火 車站以傳送位置之方式相約交付物品。 ⒊再查,本案案發地點右側即為檳榔攤,有現場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知道除了抓到車手外還有抓到其他共犯,當時我店內的少年楊○○已遭逮捕,我便去門口查看,我看到警察在 我店門口右手邊幾十公尺在追共犯,但隔太遠沒有看到追誰,是事後警察、鄰居說有抓到2名共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1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唐嘉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們的偵防車停在對向車道,我們先確認少年楊○○ 已經進屋取款,同時確認附近有無可疑車輛,被告搭乘的計程車於少年楊○○進屋後才在偵防車後方約20公尺下車,被告 有走斑馬線過馬路欲前往案發地點,過馬路後被告似乎因警方下車時大喊不要動而察覺已遭追緝遂往鄉間小路移動,制服員警就去攔被告,少年陳○○則是往洗車場衝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71頁至第377頁)吻合,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下車後就往前走,少年陳○○跟在其身後,接著其去檳 榔攤,其等是在檳榔攤分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堪信被告下車後確穿越馬路前往案發地點右側檳榔攤,嗣因發現為警追緝始往鄉間小道移動。 ⒋承上,證人陳○○證稱其係受指派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並監 看楊○○取款,抵達花蓮火車站後有先與楊○○交接刀械,抵達 吉安火車站後被告即主動會合並共同搭乘計程車,上車後亦係由被告告知司機目的地等節,核與證人劉之玉所述被告與少年陳○○同時上車並由被告告知案發地點即目的地乙節相符 ,亦與少年楊○○與少年陳○○間對話紀錄所示尚有1名監控手 參與本案犯行吻合;且被告下車後確有過馬路前往案發地點右側之檳榔攤待命,嗣因察覺為警追緝始往鄉間小道逃竄等節,亦如前⒊所述,而與一般監控手多與車手保持適度距離在場監看以免遭警一網打盡之常情相符,證人陳○○證稱被告 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之監控手乙節信而有徵而堪採信。況證人陳○○事前即認識少年楊○○且互有聯絡方式,衡情證人 陳○○對少年楊○○外貌特徵應知之甚詳,縱於吉安車站欲確認 少年楊○○位置,亦可自行聯繫少年楊○○傳送所在處所照片, 是果非尚有與其等不甚熟識、僅得透過上游聯繫之被告擔任監控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實無要求少年楊○○於吉安火車站 舉手供人辨認之理;再者,被告與少年陳○○、楊○○素不相識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則果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陳○○、楊○○確已達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意思合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指示少年陳○○與被告共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 場,並任由被告停留於案發地點隔壁之檳榔攤,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少年陳○○共同監看少年楊○○收款而明知本案犯罪計畫 且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後與少年陳○○分頭行進、隨意觀光、看風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監控手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甚或監督車手取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取款車手少年楊○○、監控 手少年陳○○、機房手「營業員-象山」、「陳映廷」共同參 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獲利並與告訴人約定面交260萬元現金後,依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少年陳○○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監控少年楊 ○○收款,被告所為監控行為顯係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而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參與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欲以車手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少年楊○○、陳○○、「營業員-象山」、「陳映廷」 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前往花蓮散心並尋找工作機會,抵達吉安火車站後,因少年陳○○邀其共乘計程車,其慮及現場僅 1輛計程車、其無特定目的地且少年陳○○願支付車資,遂同 意共乘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下車後其即自行看風景、拍照,旋遭警逮捕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劉之玉、唐嘉蔚、 告訴人上開證述均不相符,業如前㈡⒈⒊所述,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復觀扣案iPhone通話及訊息資料,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34分即案發前一日刻意開啟香港儲值卡作為通訊使用,並於案發當日3時10分起至5時53分止以Facetime與同一不詳之人通話共計13次乙節,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6頁),則果如被告所言,其 預計於案發當日搭乘上午7時10分之火車前往花蓮散心、尋 找清潔工作機會,被告自應把握休息時間並以日常使用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以確保新開發客戶得以正常聯繫,豈有刻意於開發新客戶時更換香港儲值卡復於出發前之凌晨密集與不詳之人聯繫之理?被告所為顯與正常前往外地旅遊、尋找正當工作機會相異,反與詐欺集團成員與上游聯繫時刻意以難以追蹤之國外電話卡於凌晨聯繫之常情吻合;再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76966695號,於案發當日6時31分於高雄火車 站附近與門號0976927612號聯繫,嗣於案發當日11時29分許於花蓮火車站與上開門號再次聯繫等節,亦有遠傳電信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足見被告前往花蓮、 吉安顯然係經他人指示所為,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核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凌晨密集通話係詢問工作夥伴是否一同前往花蓮,不清楚為何會使用香港儲值卡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亦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構成犯罪,被告抵達後並未前往少年楊○○方向而係往反方向前進,有因己意終止之適用 云云。惟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如犯罪行為人本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始得論以中止未遂;如因外界之因素,影響行為人之心理,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應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本案被告已前往案發地點隔壁檳榔攤待命,因警員下車大喊不要動而查知遭追緝始往鄉間小路行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⒊所述,足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實行尚非基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被告所為仍屬障礙未遂,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少年楊○○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日盛 基金「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 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 則有偽造之「廖志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顯係表彰「廖志 豪」代表日盛基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日盛基金及「廖志豪」。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日盛基金之工作證後交付予少年楊○○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是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作為區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陳○○、被告 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少年楊○○收取款項前警 方即察覺有異而至現場埋伏,嗣少年楊○○於案發時、地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於附近待命之少年陳○○、被告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查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嗣因告訴人驚覺有異始以假鈔交款,車手少年楊○○亦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被告與少年陳 ○○則至案發地點附近監看,均如前述;而依一般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過往分工模式,少年楊○○取得款項後需於被告與少 年陳○○監督下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少年楊○○、陳○○顯已著 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告訴人於被告收取款項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所交付之假鈔於被告取款時已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楊○○ 、陳○○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 為時均已成年,有少年楊○○、陳○○之個人資料可稽,復據被 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先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與少年楊○○、陳○○素不相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少年楊○○、陳○○於案發時分別為 17歲、16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尚難預見少年楊○○、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楊○○、陳○○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楊○○、陳○○及「營業員-象山」、「陳映廷」及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 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已在警方控制下,少年楊○○就上開款項未 取得實力支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前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陳○○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幸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未實際造成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子女、父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36 9頁至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造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廖志豪」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及少 年陳○○所持用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3 52976099432499)、少年楊○○所持用iPhone灰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354954070977467),均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65號、第1266號、第1267號宣示筆 錄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另案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至本案扣案之iPhone6S(IMEI:358569074846454)、SamsungGalaxy A14 5G(IMEI:350305446680075106)手機各1支 ,其中雖有可疑通訊紀錄,惟經數位鑑識並未查得被告直接以上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聯繫內容,有上開手機通話資料及訊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57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手機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所交付者為假鈔且為控制下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引用前所述。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該組織成員,然起訴書就被告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付之闕如,卷內復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具體內容,有扣案iPhone6S、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通話資料及訊 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57頁),則被告是否確加入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之犯罪組織,已屬有疑。復觀少年陳○○、楊○○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頁、 第122頁),僅得證明少年楊○○、陳○○分別受指示擔任車手 、監控手工作,及本案尚有1名監控手參與,自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加入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與少年楊○○、陳○○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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