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培元
- 被告蔡宸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宸榮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行使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杜衍陞」,核犯欄部分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宸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之「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汪建誌」之簽名,偽造上開署押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管理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然被告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且此次詐騙所得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犯罪情節 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杜衍陞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鐵板燒,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本案偽造之憑證收據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然該憑證收據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還沒有取得此單之3千元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8頁),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號被 告 蔡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榮於民國112年9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嗣該集團成員與蔡宸榮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向杜衍陞實施詐術,使杜衍陞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9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交付予蔡宸榮,再由蔡宸榮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宸榮則藉此賺取每單3,000元之報酬。嗣因杜衍陞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衍陞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衍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再交付上有被告偽署「汪建志」名字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295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憑證沾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