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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軒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克軒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院卷第29至32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3至45頁) ,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檢警發覺前,即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傷害,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2)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整體犯後態度;(3)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4)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5)被告智識程度(碩士畢業,院卷第11頁)、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權衡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人格成長因本案科刑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本院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然此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軒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民九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國聯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行人A03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橫越國聯五路,
    吳克軒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A03,致A03當場倒地,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左腳踝瘀
    青疼痛、腰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克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A03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8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92798號函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為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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