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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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