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過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璁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榮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

一、陳柏璁知悉沙灘車屬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且於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32分許,逕駕駛沙灘車(下稱本案沙灘車)從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北上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路與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進行迴轉後,沿南濱路1段南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至同路段500之1號附近時,復疏未注意本案沙灘車之排氣管後段(下稱扣案排氣管)因生鏽而鬆脫掉落在該機慢車道上,而未撿拾或為任何處置,適有蔡喬宇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夜間視線不佳而未發覺上開掉落之排氣管,而於輾壓該排氣管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牙齒骨折併牙齦撕裂、遺留鼻胃管進食與氣切管維持呼吸,夜間需使用氧氣補充,需他人24小時照護,而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蔡喬宇之父蔡榮添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具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研判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掉落排氣管,為本案沙灘車排氣管部分,屬警員之臆測,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判決未引為佐據,無庸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沙灘車上路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本案最大的爭點不在於被告的車輛是否掉了一個排氣管,爭點是在於被害人行經系爭道路時輾過的物品究竟是什麼樣的物品?是否為被告車輛所掉落的?此部分回歸到兩個證據,最主要的證據第一個是監視器的畫面,監視器畫面經過勘驗,不管是地檢署或審理程序的勘驗,的確在畫面上有反光的變化,該反光變化在勘驗筆錄的時間是23時32分29秒,該反光畫面在勘驗筆錄中記載是在此時車尾已經沒有看到反光,研判排氣管是掉落的,可是如果我們回到那個畫面,我們完全看不到排氣管是否在這個時間掉落,以及這個反光的畫面所呈現的畫面的意義是什麼,這個部分是我們沒辦法去確定的。另外我們必須要非常嚴肅來看待系爭道路,該道路是車輛往返密集的道路,車輛非常多,案發時間是晚上11點多,我們無法百分百確定在被害人摔下車輛的那個時間點沒有其他掉落物品,這個前提是完全沒辦法確定的,換句話說,也有可能有人在早上騎車經過掉落的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也有可能幾天前,也有掉落一個類似生鏽的物品,就如同我們勘驗掉落的排氣管,所以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所有都是用推測、研判。第二個是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是偵查程序檢察官主動送鑑,但是我們並不知道,在之後又聲請檢察官就這個部分鑑定,鑑定結果並沒有寫在起訴書裡面,也是辯護人在閱卷時看到這份鑑定報告,而這份鑑定報告為難之處在於在鑑定意見裡面沒辦法確定是同一組的排氣管,材料或生鏽部分也沒辦法判斷,在沒辦法百分百判斷編號1、2、3、4是屬於同一組的排氣管,不管是從材質或鏽蝕程度,這部分都是鑑定人無法用其本身專業所能得出它們具有同一性的鑑定結果,當然我們都很遺憾被害人受傷了,可是就目前的證據,包括起訴書有提到輪胎上有鏽蝕,就算警察研判的資料也沒辦法去佐證本案的確就是被告的疏失導致被害人因此發生這麼嚴重的車禍,不管是在排氣管的同一性及犯罪構成要件上所必要的因果關係,在本案其實都是建構在臆測的前提下,基於刑事訴訟採取嚴格主義、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要認定由被告來承擔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的罪責,就公訴人在本案的舉證沒辦法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既然本案有諸多的懷疑,仍存在合理的懷疑,請求庭上賜予本案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知悉沙灘車屬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且於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3時32分許,仍駕駛沙灘車從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北上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路與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進行迴轉後,沿南濱路1段南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被害人蔡喬宇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同路段500之1號附近時,輾壓不詳車輛所掉落之排氣管,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牙齒骨折併牙齦撕裂、遺留鼻胃管進食與氣切管維持呼吸,夜間需使用氧氣補充,需他人24小時照護,而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200-20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翻拍照片26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31、35-38、39-51頁;他字卷第27、45-47頁;偵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⒈被害人蔡喬宇於南濱路1段500之1號附近南下機慢車道所輾壓之排氣管,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沙灘車上所掉落?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茲述如下:

⒈被害人於肇事地點所輾壓之排氣管為本案沙灘車上所掉落。

⑴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於113年11月23日23時32分許,駕駛本案沙灘車從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北上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路與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進行迴轉前,本案沙灘車上仍有排氣管(檔名末3碼434,見院卷第205頁截圖①②);待被告進行迴轉(沿行人穿越道行駛)後,左轉駛入南下車道時,此時透過排氣管的反光得知排氣管仍在本案沙灘車上,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32分29秒時排氣管瞬間掉落,被告駕駛本案沙灘車持續向前直行,此時車尾已不見排氣管反光(檔名末3碼431,見院卷第206-210頁截圖③-⑫);另被告持續往前行駛,待至23時32分46至47秒被告駛至南濱路1段與華工六路交岔路口時,路口監視器顯示本案沙灘車上已無排氣管(檔名末3碼064,見院卷第210-211頁截圖⑬⑭)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98-199頁)及前揭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另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23時55分尋獲本案沙灘車時,該車上已無排氣管等事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本案沙灘車蒐證照片可證(警卷第49-51頁)。綜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所駕駛之本案沙灘車確有排氣管尾管存在,然其在行經事發地點附近時確有排氣管掉落之情,嗣經警查獲時本案沙灘車並無排氣管尾管之蹤跡等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沙灘車於案發前確有在本案事發地點附近掉落排氣管尾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我們完全看不到排氣管是否在這個時間掉落,以及這個反光的畫面所呈現的畫面的意義是什麼云云,否認前揭本案沙灘車掉落排氣管尾管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末3碼431)之勘驗結果;復將之與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檔名末3碼434、064)及嗣後警方蒐證照片割裂觀察,將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後,本案沙灘車上排氣管從有到無等節,予以切割不論,自無可採。

⑵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扣案排氣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2個排氣管經比對後,沒有發現可以供比對使用之斷裂特徵,2個排氣管腐鏽程度落差很大,被告車輛焊接口新,從照片所示沒有任何特徵是可以吻合,金屬質地也似乎不同云云。惟查,扣案排氣管及本案沙灘車於查獲時所剩餘排氣管前段部分(下稱排氣管前段),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者間未發現可供比對使用之斷裂邊緣特徵等情,有該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7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1-61頁)。又本案經鑑定人林志哲到庭對鑑定書釋疑並證稱:一個原本就是完整的物品,不管是一個連續的尼龍繩膠帶或車燈,因為其他原因撕裂或撞破,導致變成兩個,才會有邊緣斷裂痕跡可以鑑定;如果是兩個零件的話,因為換一個零件來,也可以裝上去,所以我們沒辦法確定這一個零件就是跟另一個零件是百分之百配在一起的;就現場編號1排氣管前段與現場編號2排氣管後段(即扣案排氣管),是否同一組排氣管,我沒有辦法計算機率,只能說沒有發現它有不能拼合的狀況等語(院卷第256-257頁)。從而,依上揭鑑定書,僅可認「扣案排氣管」與「排氣管前段」因屬2個零件,故未存在可供比對使用之斷裂邊緣特徵,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可排除「排氣管前段」與「扣案排氣管」於案發前均屬本案沙灘車排氣管之一部之情。又「排氣管前段」與「扣案排氣管」並無不能拼合之情,已經鑑定人證述如前,復有兩者接口處比對照片可證(偵卷第56-57頁),並參酌兩者之鏽蝕外觀相似,暨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沙灘車於案發前確有在本案事發地點附近掉落排氣管等情,堪認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案發地點所輾壓之排氣管,為被告所駕駛本案沙灘車上所掉落無疑。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時,始爭執被害人行經系爭道路時輾過的物品究竟是什麼樣的物品云云?已與前揭其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之事項不合,復未提出何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參酌被害人機車輪胎輾壓異物後胎面上殘存之鐵鏽痕跡、扣案排氣管上經輪胎輾壓的擦痕,可認兩者痕跡互核相符(警卷第39-40頁照片編號1、3)。則被告及辯護人究係基於何證據反駁其前所不爭執之事項,亦或僅為脫免刑責而任擇其詞答辯?此種答辯是否有助被告實質防禦權之行使?有無造成訴訟資源浪費並進而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及法院量刑?俱屬被告與辯護人間委任關係及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範疇,此於法律扶助案件,委任人多為不諳法律且經濟弱勢之人,尤為法扶律師所應特別注意之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沙灘車屬動力運動休閒器材,自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違規行駛於道路上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機件若有脫落之情形,自在處罰之列。從而,本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不得駕駛本案沙灘車行駛在道路之規定,復未注意維護本案沙灘車於行駛時之零件固定,致扣案排氣管鬆脫掉落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機慢車道上,而未撿拾或為任何處置,終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輾壓該排氣管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重傷,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涉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被告無自首情事,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本案沙灘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未注意扣案排氣管鬆脫掉在機慢車道上,而未撿拾或為任何處置,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於花樣年華受有重傷,現需靠鼻胃管進食與氣切管維持呼吸,夜間需使用氧氣補充,需他人24小時照護,無異摧毀其人生,亦使其家人因此身心受累,被告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本案並未發現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64-26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