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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慧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被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社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五權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為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博愛路與
    五權街口,適有錢昌盛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沿五權街南往
    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2車遂在博愛路與五權街口發生碰撞,致錢昌盛受
    有心跳休止、頭部多處外傷及頭顱變形、四肢多處外傷及變
    形、腹部多處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並於114年5月21日10
    時5分許,因頭部及全身多重鈍創、中樞神經衰竭併氣血胸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8871-B5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錢昌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錢昌盛因本案車禍,受有心跳休止、頭部多處外傷及頭顱變形、四肢多處外傷及變形、腹部多處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並於114年5月21日10時5分許,因頭部及全身多重鈍創、中樞神經衰竭併氣血胸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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