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李俊賢互為指訴之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家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