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彭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台灣水泥和平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趙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台灣水泥和平廠所有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領回遭竊物品而
損害稍獲填補,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加深因
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
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五、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1塊、C5內筒基座耐
熱鋼8塊已由告訴代理人洪佳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49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
被 告 趙仁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時25
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和平台泥廠區一號預熱機,搭乘電梯至六樓一號預熱機,
趁廠區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C4內筒基
座耐熱鋼41塊、C5內筒基座耐熱鋼8塊(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6萬),裝進袋子放置廠區外側圍牆,以機車載運至
其住處後方空地,案經洪佳琦發現趙仁傑在其住處後方整理
贓物,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傑委託洪佳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仁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洪佳琦之警詢筆錄。
(三)委託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七)依告訴代理人洪佳琦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記載,
在被告住處後方發現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1塊、C5內筒
基座耐熱鋼8塊(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秀
林鄉和平公墓發現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3塊、C5內筒基
座耐熱鋼3塊(警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總價值為
新臺幣53萬元,而被告供稱在秀林鄉和平公墓發現之部
分並非其所竊取,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在秀林鄉和平公
墓發現之部分為其所竊取,故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應
只有總價值之一半,約26萬元。
二、核被告趙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