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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宜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因與乙○○發生糾紛,甲○○明知乙○○之工作地點、職業,並握有乙○○臉部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插用門號09*****612號SIM卡1張,全門號詳卷)上網,以其註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林貝錒文」、帳號「love_59n」會員(下稱「love_59n」),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love_59n」帳號上,發布一則遮掩人像雙眼,仍得以辨識人別之乙○○臉部照片,且其上記載:「可憐一個死胖子/台東低能兒教師」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辱罵乙○○並公然揭露乙○○之面容特徵,而貶抑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資訊隱私。甲○○為使乙○○知悉上情,基於上開同一目的,於112年9月30日17時30分後之當日晚間,在上開住處,使用上開手機,以其「love_59n」帳號傳送記載「妳不是要提告 明天我可以收到嗎?如果沒有我會讓你死的很慘/謝謝 重話已說在前面 妳家人會怎樣 我也不清楚」等文字之IG訊息與乙○○,以該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調閱IG個人帳號之申請資料及IP位址歷程紀錄及其調閱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所報妨害名譽、恐嚇案犯嫌身分查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7至40、41至47、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IG帳號,所張貼包含告訴人之職業、工作縣市、個人臉部照片等資料,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揭露於被告IG個人帳號內之好友圈,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資訊隱私。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其IG帳號中公然發布(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辱罵告訴人為「死胖子」、「低能兒班教師」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仍得追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下載乙○○臉書社群軟體上的照片,以文字後製『可憐一個死胖子/台東低能兒班教師』後,上傳至甲○○(起訴書誤載為乙○○)的IG限時動態」等語,且該照片為告訴人之臉部照片,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然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被告前揭言論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何種行為或事件等內容,「死胖子」、「低能兒班教師」均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故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而不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件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於

(六)被告先發布含有侮辱文字之告訴人臉部照片至IG限時動態,後又傳恐嚇訊息與告訴人,兩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紛爭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非佳;2.未能針對私人糾紛尋求適法之救濟或解決途徑,反逕以在社群平台公開張貼涉及侮辱字眼之告訴人個人照片,並傳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IG限時動態之擴散、因而損害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壓抑等程度;5.及其自述之學歷、婚姻、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為發表本案限時動態、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插用門號09*****612號SIM卡1張),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手機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用以上網連結IG網站或應用程式之手機乃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之攻擊、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號 偵一卷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偵緝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 偵二卷 4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
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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