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OO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OO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OO與甲OO原為同事關係,因懷疑甲OO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hreads,利用暱稱「000000」之Threads帳號,發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發表內容為「有人聯絡得到她嗎、不好意思打擾大家了、她搶了我男朋友、還理直氣壯(她已經承認跟我男朋友的關係了)、有老公有小孩的人還要這樣玩、我也是很無語、現在搞失蹤、讓大家找不到、麻煩有她聯絡方式的人、請她主動聯絡我、謝謝」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章,並於文章中張貼甲OO之IG帳號封面截圖,截圖內容包含甲OO臉部正面照片、名字、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下稱「本案貼文),乙OO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OO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甲OO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113核交字第331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本案貼文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113核交字第3314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hreads社群網站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言論,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資訊自主權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述現正就讀二技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會計,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困擾,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