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0、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含有告訴人甲生理特徵,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相片及影片我有存在我的行動電話內,我用Telegram傳給跟我說可以去買性影像的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調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該行動電話係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且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仍留存於通訊軟體內,然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性影像部分因無經濟上價值,是無追徵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瑋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同年8月19日止,自稱:「Jhe
Wei」名義,以街口支付方式,向AV000-B113161(姓名詳卷
,下稱甲)購入含有甲臉部清晰特徵數量不詳之自拍含裸露
胸部、下體之性影像電磁紀錄,陳哲瑋保證不會外流。嗣陳
哲瑋明知甲前揭裸露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
,屬於甲個人之資料,陳哲瑋亦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陳哲瑋仍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甲之同意,將屬於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其
友人觀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甲
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哲瑋之供述 被告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被告犯罪事實 3 被告電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本署檢察官114年8月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製照片(彌封) 被告犯罪事實
二、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
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必要。而「身體特徵」具
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
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
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
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被告所傳送甲之上述性影像,仍具有之可識別性,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告訴人之性
影像傳送朋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受到莫大之
痛苦,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
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而傳送甲之性影像個人資料,被告「利用」告訴人甲上開性
影像個人資料之目的,並非法律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持有之上述性影像,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告訴及簽分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
罪。經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係112
年2月8日新增之條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該法新增之前
,依刑法第1條所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在刑法第319
條之3所規範之可罰犯罪行為。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
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
、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
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
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
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
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
,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
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
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
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該罪所
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
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告訴人指稱
其事後在某成人網站發現告訴人之上述性影像遭人刊登。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上述性影像,
依現有之相關事證及被告之陳述,被告傳送之對象恐僅有被
告朋友1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除有將上開性影像傳送朋友1人外,另有自行公布在網站
或傳送給其他人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之情,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行為不合,而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惟
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起訴犯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