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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佩芬李依融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偕國靖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范瑋萍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偕國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范瑋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偕國靖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范瑋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偕國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偕國靖與范瑋萍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偕國靖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周宏彬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而著手於買賣磋商之販賣行為,然因嗣後均未能與周宏彬順利碰面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宏彬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地、方式、數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宏彬。

㈡偕國靖、范瑋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偕國靖與周宏彬於113年8月7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7時9分許,由范瑋萍攜帶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旁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拍手為暗號。周宏彬見此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范瑋萍,范瑋萍則交付帶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予周宏彬,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偕國靖、范瑋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11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國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周宏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偕國靖)、被告偕國靖與證人周宏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宏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語音通話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偕國靖與證人周宏彬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9-81、141-147、179-203、205-209、221-231頁;偵卷第243-255、269-289頁)。足認被告偕國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宏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被告2人,警卷第141-153頁)、被告偕國靖與證人周宏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2人所為具有營利意圖:查被告偕國靖供稱:我會販毒係因有利可圖等語(院卷第179頁),是其本案所涉俱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范瑋萍知悉被告偕國靖係在從事販毒,仍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協助被告偕國靖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交付,自與被告偕國靖有共同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偕國靖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偕國靖就如附表編號5至9,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偕國靖就事實㈠、㈡所為10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偕國靖部分:

⑴被告偕國靖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偕國靖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彭濟民」,惟經警依其供述,並未因而查獲「彭濟民」或其他正犯、共犯涉案等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11月17日新警刑字第1140015545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153-155頁)。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偕國靖就事實一、㈠、㈡所為10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故就其所涉本案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

⒉被告范瑋萍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范瑋萍就事實一、㈡所涉部分,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業為其供述在案(院卷第114頁)。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瑋萍就事實一、㈡所為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20條

刑法第59條:被告范瑋萍就事實一、㈡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僅有周宏彬1人,所販賣毒品金額僅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其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0條之減刑事由,惟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2年6年,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犯罪所得,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偕國靖於本案所犯10罪,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偕國靖之犯罪所得:被告偕國靖就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之金錢或利益;就事實一、㈡與被告范瑋萍共犯所獲得之500元,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應共同沒收之。據上,被告偕國靖單獨獲得之金錢或利益3,500元(計算式:1,000+500+1,000+500+500=3,500)、與被告范瑋萍共同獲得之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范瑋萍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被告范瑋萍與被告偕國靖就事實一、㈡所獲得之500元,核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之,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目代碼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偕國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僅有周宏彬,每次販賣金額僅為500元至1,000元,堪認其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與不法所得均非重大,迥異於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尤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偕國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惟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其未遂部分最低刑度為2年6月,既遂部分最低刑度為5年,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瑋萍於82年10月21日經鑑定患有雙側重度聽障,為瘖啞人一節,有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被告范瑋萍自幼瘖啞而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被告偕國靖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5529815號),為其與證人周宏彬本案毒品買賣之工具,業為被告偕國靖所不爭執(院卷第177頁),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偕國靖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編號 接洽毒品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 主文欄 1 113年5月7日18時37分許 被告偕國靖未順利與周宏彬碰面,而未完成交易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113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 同上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113年8月22日10時55分許 同上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113年9月5日17時許 同上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113年8月15日16時35分至20時48分 113年8月15日20時50分至21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號中華電信新城服務中心前 證人將價金交付被告偕國靖,被告偕國靖交付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予周宏彬。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6 113年8月21日15時48分至20時52分 113年8月21日15時51分至16時21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鬼椒麻辣鍋店前 被告偕國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周宏彬至鬼椒麻辣鍋店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序號予被告偕國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7 113年8月24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 113年8月24日15時4分至15時49分許、 被告偕國靖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譚眼科診所」附近之租屋處 證人將價金交付被告偕國靖,被告偕國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宏彬。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8 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至22時9分 113年8月25日16時48分至17時2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譚眼科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 周宏彬至譚眼科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序號予被告偕國靖,被告偕國靖再至該統一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宏彬。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113年8月27日14時17分至翌(28)日0時39分 113年8月27日16時39分至16時54分許、 花蓮縣新城鄉某處 周宏彬將價金交付被告偕國靖,被告偕國靖交付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予周宏彬。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偕國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偕國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40006044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原訴第70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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