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韓茂山
- 被告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福旺門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Xingchen Li」之人,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經「Xingchen L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迨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辛○○、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委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係其所申設及 使用,並將上開永豐、玉山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XingchenLi」之人,並事後告知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 雖坦承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離婚,身心狀況不是很好,我在社交軟體上認識一個暱稱「Xingchen Li 」之人,他叫我加他LINE,後來我們就開始聊天,我一開始是不相信他的,後來聊了第2個月的時 候,我被他攻破心防,我相信他說的話,因為他是馬來西亞人,我相信他是要來臺灣做拼多多拍賣網站,他要來臺灣做管理員,就跟我說他需要金融帳戶,我跟他說我不可能會給他,他說他真的要做拼多多,他給我一個類似拼多多的網站,又說他阿嬤生病,又想來臺灣,圓他媽媽的夢,尋找他爸爸的回憶,他就編了很多的小故事騙我,還說會跟我一起照顧小孩。因為他給我未來,我就相信他,就把我的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密碼是用電話說的,他後來叫我用好就寄給他,我本來以為寄給他應該沒事,但後來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去玉山銀行瞭解情形,後來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Xingchen Li」聊天之紀錄內容,雙方有相當長篇幅 的的對話,其中不乏諸多工作、感情、家人的心情分享,倘若被告要是出借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又豈會花費如此多的時間與不詳之人對談,對談的話題又是觸及內心深度之情,此與一般出借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情形不同;且被告若是要幫助洗錢,對於帳戶內的錢豈會都不要求?甚至表示不要去亂使用別人的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主要是幫助「Xingchen Li」之人投資工作業務順利,才會同意提供帳戶,足徵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永豐、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被害(告訴)人戊○○、丁○○、甲○○、辛○○、己○○、乙○○等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玉山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戊○○、丁○○、甲○○、辛○○、己○○、乙○○等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永豐、玉山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戊○○、丁○○、甲○○、辛○○、己○○、乙○○等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永豐、玉山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與網友「Xingchen Li」之人聯絡,雙方在網路上 對談後,「Xingchen Li」曾對被告稱需要被告之金融帳戶 加盟拼多多或玩虛擬貨幣,而被告卻對「Xingchen Li」稱 不可能會將金融帳戶交給「Xingchen Li」之人,被告也騙 「Xingchen Li」說其帳戶遭凍結,主要是被告知道若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網路詐騙,被告深怕對方是詐騙,要騙其帳戶使用,所以被告有警戒這一方面,才會對「Xingchen Li」稱不會金融帳戶交予他,並曾騙「Xingchen Li」其金融帳戶遭凍結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實(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未曾謀面「Xingchen Li」之人使用其所寄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而任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Xingchen Li」他需要這麼多帳戶,主要是要做 逃漏稅之用,我知道逃漏稅是違法的,但是他說要省拼多多的手續費,我也害怕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一個我沒見過面的人使用,他會拿去做違法的事,但是對方已經騙到我的心智、也騙到我的感情,我已經陷進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已如上述,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亦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其永豐、玉山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作為犯罪使用,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永豐、玉山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若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亦知悉「XingchenLi」之人要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主要是作為逃 漏稅之用,被告知悉後,卻仍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Xingchen Li」之人使用,即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有可能拿來作為犯罪工具,然卻仍然提供其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臻顯灼,已詳述如前。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動機,此與構成要件無涉,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考,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永豐、玉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永豐、玉山帳戶及其他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永豐、玉山帳戶詐騙被害(告訴)人戊○○等6人,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第78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無法理性克制感情上之衝動,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永豐、玉山帳戶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其他需照顧之親屬或家人(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永豐、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7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永豐、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上開永豐、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心如意」佯裝為告訴人戊○○之孫,並向告訴人戊○○佯稱:因亟需用錢,須商借金錢云云,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6日13時22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 3.告訴人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 4.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第17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丁○○之姪子,並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要付貨款錢,須商借金錢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6日15時00分 19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3.告訴人丁○○匯款紀錄(警卷第87頁) 4.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家庭代工徵人、找工作」社群網站刊登徵人貼文,告訴人甲○○瀏覽該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聯繫,並佯稱:可至提供之購物網站搶訂單賺佣金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7日10時53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3.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4.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第17頁)。 113年7月27日11時13分 1000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佯稱:可在網站上按讚、關注即可獲得50元云云,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永豐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7日11時17分 321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3.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第17頁)。 113年7月27日11時27分 1萬2100元 113年7月27日11時46分 3萬840元 5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被害人己○○瀏覽後與暱稱「Alice Lin」聯繫,並佯稱:需先付款方能取貨云云,致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 3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頁、第128頁至第143頁)。 3.被害人己○○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4.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管會員工、警察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因為涉犯洗錢案件,須監管帳戶,並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並轉帳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至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7日13時08分 4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3.告訴人乙○○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4.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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