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蔡培元
- 當事人陳聖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72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聖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聖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嗣後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 告 陳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 統一超商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信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心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辯稱: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男子,對方說借錢須提供提款卡作為貸款入款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後來就失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心妮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心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二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二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心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二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心妮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徐心妮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其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認證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萬5,075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被 告 陳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聖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 某統一超商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信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楊靜宜、張采葴、陳姿穎、莊其蓁、徐心妮、闕育慧、劉育廷、蔡宜靜、余世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聖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宜、黃志雄(未提告)、張采葴、陳姿穎、莊其蓁、徐心妮、闕育慧、劉育廷、蔡宜靜、余世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楊靜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四)被害人黃志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五)告訴人張采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六)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七)告訴人莊其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八)告訴人徐心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九)告訴人劉育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十)告訴人蔡宜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十一)告訴人余世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1紙。 (十二)本案二信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本案二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二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案件(松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另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余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本案二信帳戶,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未查得該筆匯款紀錄,且參諸告訴人余績於警詢中所述,其後來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柯懷棕,其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報告意旨所表列告訴人余績僅為贅列,尚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下單蝦皮賣場無法結帳,需簽署誠信保障服務切結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9分許 2萬9,057元 2 黃志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堂姐身分向其佯稱: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張采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無法下單7-11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3萬2,100元 4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7-11賣場無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31分許 2萬1,988元 5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身分向其佯稱: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6 徐心妮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7-11賣場無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萬5,075元 7 闕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麻吉熊文創工作室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22時24分許 1萬1,800元 8 劉育廷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隆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9 蔡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交易烏魚子禮盒、手錶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10 余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衝網路流量人氣、網拍購買次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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