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曉惠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
一、吳曉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領取組裝商品之代工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夫、施○慈、許○芬、林○棟、許○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吳曉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可以在家做手工,對方就跟我說要幫我申請工作補助,並請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就可以申請,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過去,也有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以為此為相關社會補助,又被告智識較為薄弱,才會一時誤信詐騙集團,才會將提款卡寄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夫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告訴人蔡○夫、施○慈、許○芬、林○棟、許○鈴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夫、施○慈、許○芬、林○棟、許○鈴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蔡○夫、施○慈、許○芬、林○棟、許○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看到抖音的廣告,寫的是一般那種髮簪、髮夾、原子筆組裝,我就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有寄照片給我看,我就想說應該沒有什麼,我一心想要賺錢,就把提款卡寄過去。我是為了可以領補助六千元,我才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76頁)。另被告亦供稱:「(法官問)你寄提款卡過去,要怎麼領補助?你有幾個帳戶?」、「(被告答)我只有一個帳戶。」;「(法官問)那要怎麼領補助?」、「(被告答)(不答)。」、「(法官問)你如果卡片寄出,別人不是就可以領你的錢?」、「(被告答)(不答)。」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把提款卡寄出不怕裡面的錢被領走?」、「(被告答)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裡面沒錢」;「(檢察官問)你把提款卡寄給不認識的人不怕被拿去做壞事?」、「(被告答)那時候真的不知道」等語(偵緝卷第45頁)。是被告並不認識亦不曾見過對方,若為領取補助,僅需將帳戶號碼供對方匯款即可,縱寄出提款卡供匯款,亦無需告知密碼,卻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且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時,被告供稱帳戶內沒什麼錢,衡情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有之人隨時可以本案帳戶做為資金進入之金融帳戶,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認知之事,然被告卻因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為獲取6000元之金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申請網路銀行,對方沒有要求我交出網路郵局的帳號及密碼,從我的網路郵局可以看到補助有沒有入帳,補助進來的時候,網路郵局也會通知我,是以電子郵件或是簡訊的方式通知。但我的網路郵局在我提款卡交給他們之後,已經被停掉了,因為有一天我要登入網路郵局,登不進去,我才去郵局問,那時知道帳戶被凍結了。我是因為無法登入網路郵局才去問郵局的,在此之前都可以登入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依被告所述,網路郵局在資金進出時均會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被告知悉,而被告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而無法登入網路郵局,方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在此之前都可登入,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9月2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在此之前被告均能登入其網路郵局,並得以收受網路郵局對本案帳戶資金之通知,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均在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依被告所述,郵局應會發送通知予被告,被告理應可知悉本案帳戶內有資金流動情況,被告豈能委為不知。再者,在告訴人蔡○夫於112年9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2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在同一日之前數小時,被告卻持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85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準此,被告應可預見進出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資金,亦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卻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本案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有所知悉及預見,並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要申請工作補助才依對方的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代為申請補助之理由,騙取被告之提款卡,此於相關政府補助中,亦有弱勢家庭得為小額補助之情形,被告誤以為此為相關社會補助,又被告智識較為薄弱,才會一時誤信詐騙集團,才會將提款卡寄出,難以此認被告係貪圖小額補助款,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具體行為,請鈞院審酌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為智識程度均為正常之人,具有一定智識及判別是非之能力,對方稱要領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云云,然被告若要領補助僅需告知帳號及可供對方金錢匯入即可,無須交出提款卡予對方,更不用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亦曾有領取行政院補助款之類似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領取補助無須繳交提款卡,亦為被告人生經驗所知悉;再參以被告前有擔任公司人頭帳戶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提供SIM卡涉犯幫助詐欺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亦會有涉犯犯罪之情形,然被告為請領6000元之補助款,卻仍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卻容任他人任意操作本案金融帳戶進出資金,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仍不足以脫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吳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第176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本院卷第178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而上開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蔡○夫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蜀芳」、「何靜宜」等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夫佯稱:可至新源證券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褶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9日15時08分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 3.告訴人蔡○夫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及無摺存款收據(警卷第37頁、第53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 2 施○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施○慈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慈佯稱:可至新源證券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2日10時40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頁、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3.告訴人施○慈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警卷第13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 112年9月22日11時05分 3萬元 3 許○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芬瀏覽後加入LINE「股運亨通」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芬佯稱:可至新源證券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2日12時42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3頁) 3.告訴人許○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63頁至第189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 4 林○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對告訴人林○棟佯稱:因個資外洩遭盜刷1筆1萬多元之車資,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5日22時29分 4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9頁至第303頁、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3.告訴人林○棟所提供網路轉帳紀錄、電話紀錄(警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 112年9月25日22時31分 4萬0123元 5 許○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55688APP人員對告訴人許○鈴佯稱:因後方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許○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金融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5日21時54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許○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7頁至第3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頁至第466頁、第471頁、第477頁至第479頁) 3.告訴人許○鈴所提供網路轉帳紀錄、電話紀錄(警卷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63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 112年9月25日21時55分 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07分 15萬0056元(已圈存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