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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邱文翰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號、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瑞柏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H」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曾瑞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政忠佯稱:可下載「創生」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美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曾瑞柏即依「H」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1枚)及「胡瑞文」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上開金額及偽簽「胡瑞文」之姓名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沈政忠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胡瑞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沈政忠,而以上述方式向沈政忠收取現金180萬元。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妍佯稱:可下載「遠宏」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筱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面交現金70萬元。曾瑞柏即依「H」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及「胡瑞文」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上開金額及偽簽「胡瑞文」之姓名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吳筱妍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胡瑞文、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筱妍,而以上述方式向吳筱妍收取現金70萬元。

㈢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筑佯稱:可下載「GTM LT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0萬元。曾瑞柏即依「H」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及「胡瑞文」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上開金額及偽簽「胡瑞文」之姓名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筱筑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胡瑞文、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筱筑,而以上述方式向陳筱筑收取現金10萬元。曾瑞柏分別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後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沈政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吳筱妍、陳筱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5、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忠、吳筱妍、陳筱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1259卷第35至37頁、偵1609卷第49至51頁、偵1609卷第39至41頁),並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557卷第11頁)、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警557卷第13頁)、告訴人沈政忠與LINE暱稱「創生投資」、「李沁彤」之對話紀綠(警557卷第50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557卷第62至64頁)、告訴人吳筱妍提供之「遠宏」APP翻拍照片(警587卷第205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587卷第20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587卷第211頁)、告訴人吳筱妍與LINE暱稱「靖筠至專線客服」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7卷第213至225頁)、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警587卷第237至455頁)、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587卷第51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587卷第53頁)、告訴人陳筱筑與「日銓營業員」之對話紀綠(警587卷第57至14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既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共拿到車馬費新臺幣5,000元,於審理中復陳稱,只拿到車馬費,報酬部分因尚未做滿一個月尚未拿到等語,然被告因犯罪而由共犯所獲得之金錢,無論其名目維何,性質應皆屬犯罪所得。又被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論依詐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皆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9頁),有犯罪所得然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繳回,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是無從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領取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60萬元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3人皆達成調解惟因在監執行而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第109、115、123、2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上皆於同一日犯之等情,而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使之用,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3人交付詐欺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考量上開物品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獲有車資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本案分別收取之3筆款項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曾瑞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工作證1張  5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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