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淇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主動繳,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郵局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做為申購虛擬貨幣帳號使用,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與告訴人廖韋茜、林翊茹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維生、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兩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等,而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二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二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李家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行動郵局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申購虛擬貨幣帳戶之用,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翊茹及廖韋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其行動郵局帳密以 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綁定遠東帳戶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且知悉無正當理由不能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行動郵局帳密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未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行。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翊茹之警詢筆錄、轉出款項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韋茜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
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密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理由,前後表
述不一,警詢時陳稱因有投資虛擬貨幣的機會而交付予一位
暱稱「丁晨雅」之人,惟於本署偵詢時卻稱因點擊臉書家庭
代工廣告而與一位LINE暱稱「葉什麼」(稱對方把名稱改了
,現叫葉專員)加LINE並交付帳密云云,益徵被告臨訟巧辯
,難謂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意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帳戶及遠東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銀行 自被告帳戶匯出款項之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銀行 1 林翊茹 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6日 13時17分許 470,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 13時21分許 469,912 本案遠東帳戶 2 廖韋茜 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5日 9時53分許 555,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 9時54分許 554,512 本案遠東帳戶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