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邱文翰
- 當事人莊家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07頁),無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8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莊家豪與暱稱「黃嘉明」、「千里眼」、「順風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江溫桂英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只,均為被告行使之用,功能均在於 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復考量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 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30萬元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以月薪計算,然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法適用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2 「黃嘉明」工作證1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 告 莊家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家豪自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嘉明」(下稱「黃嘉明」)、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千里眼」(下稱「千里眼」)、「順風耳」(下稱「順風耳」)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林婉婷」,於113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江温桂英佯 稱:可加入「長虹技術學院」群組並下載「緯城APP」投資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温桂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黃嘉明」指示前來之莊家豪,莊家豪並冒名「黃嘉明」到場,向江温桂英出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工作證以行使之,並交付江温桂英如附表所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蓋有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偽簽有「黃嘉明」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温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温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件及翻拍照片、名下吉安仁里郵局(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車手取款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初已加入由「黃嘉明」、「千里眼」、「順風耳」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曾於113年2月26日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件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嘉明 」、「千里眼」、「順風耳」、「林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求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於前案遭當場逮捕而經具保釋放後,竟復又從事本件取款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若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請於量刑一併衡酌;至所犯詐欺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故本案被告既無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或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章存在,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陳:伊是月薪制,第一個禮拜是試用期,從113年2月1 8日開始算上班,要到113年3月18日才可以領到薪水,113年3月份的薪水伊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就此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爰不聲請就何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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