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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崇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崇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卷(下稱偵卷1)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卷2〉第10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2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078號編號1(見偵卷2第107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5311公克、取樣:0.00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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