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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鍾晴

  • 當事人
    郭信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信孟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母吳美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古明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提供之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 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PAY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再以系爭SIM卡接收驗證碼完成認證;再於111年8月3日11時28分許,以LINE向柯明成佯稱:係柯明成之友人, 需借款云云,致柯明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柯明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郭信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明成於警詢(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89721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 頁)、證人古明儒於警詢(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吳美秀於偵查(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25號卷〈下稱偵卷1〉第40頁至第41頁)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11頁)、本案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柯明成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柯明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案被告古明儒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1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1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吳美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花蓮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偵卷3〉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將系爭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僅向網 路結識之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有拿其手機瀏覽聯絡人、LINE資料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 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1年12 月15日遭另案起訴乙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曾辯稱:其未將系爭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僅曾向網路 結識之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有拿其手機瀏覽聯絡人、LINE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就地下錢莊人員瀏覽其手機過程陳稱: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對方坐駕駛座瀏覽其手機抄聯絡人資料,對方只有看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而申辦EZPAY簡單付帳號, 須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分證之發證日、發證地、發證類型,再進行電子信箱驗證,最後始進行手機簡訊驗證等節,有簡單付電子支付常見問題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地下錢莊人員果利用查看被告手機之機會申辦本案帳戶,尚須持另支手機輸入古明儒之身分證資料、驗證信箱並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再以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收受驗證碼後於規定時間內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須同時操作2台手機且所 需時間非短;被告既自始坐於地下錢莊人員身側並在場觀看對方瀏覽其手機,顯無可能對該地下錢莊人員上開行為一無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系爭SIM卡確 係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應以被告最後於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母所申辦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失3萬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在監、每月作業金569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7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系爭SIM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SIM 卡為證人吳秀美所有,復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系爭SIM卡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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