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為受監護處分人,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本案醫院)治療中,A03為本案醫院之保全人員,A04及A05則為本案醫院之護理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於本案醫院司法精神病房外部走廊,因不詳原因,A06竟接續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徒手搥打方式,攻擊A03之頭部,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挫瘀傷之傷害;嗣A04及A05見上開狀況,即循醫囑與其他醫護人員、保全人員以束帶控制A06之雙手為保護性約束,並欲將A06帶入房間安置為鎮定針劑之治療,A06則持續以腳踹之方式攻擊A04及A05,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A05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A04則以右手阻擋A06之踢擊,而受有右側手部及食指挫傷之傷害(A04遭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A05則因A06之踢擊受有右側肘部及前臂挫瘀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及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6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A05(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4(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27頁)、本案醫院司法精神病房暴力異常事件報告(見警卷63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打告訴人A03、踢擊被害人A04、告訴人A05,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勢,侵害醫療執業安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雖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觸犯法條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無端徒手攻擊告訴人A03,並於被害人A04、告訴人A05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以腳踢踹被害人A04、告訴人A05,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