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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OO與A03為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與A03離婚後仍有糾紛,詎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許,至A03所經營且尚在營業中,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麵店,公然以「不要臉」、「賤女人」等不雅言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OO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謝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114年度核交字第21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3間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當次糾紛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麵店內,對告訴人口出不雅詞彙,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亦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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