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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宏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宏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增列為「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2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而言;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連棟建築物相鄰之女兒牆後進入「億品鍋火鍋店」行竊之舉,則屬踰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竊盜、過失傷害、詐欺、賭博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無法聯絡上告訴人A03,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2
    時3分許,由花蓮縣○○市○○○路00號公共樓梯至該樓頂樓後,
    踰越上址之女兒牆,進入花蓮縣○○市○○○路00號頂樓,徒手
    拉開該處未上鎖之門,再經該樓公共樓梯入1樓由張家華經
    營之「億品鍋火鍋店」,在該店休息室中搜尋財物,徒手竊
    取放置在休息室桌面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共40個(
    共計2,000元)後離去。嗣張家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訴警處理之事實。 3 竊盜案涉嫌人曾宏正對比圖 ⒈被告113年10月23日之到案照片與113年10月15日店外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與竊嫌著相同眼鏡、褲子及夾腳拖,面容亦相同。證明被告確係店外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之事實。 ⒉竊嫌於店內行竊時,雖身著雨衣,惟雨衣內顯穿著條紋衣配、戴眼鏡,與店外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即被告之特徵相符。證明被告確係本案竊嫌之事實。 4 花蓮分局豐川所竊盜一案照片、監視器影像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2時3分許,由花蓮縣○○市○○○路00號公共樓梯上樓,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下樓之事實。 ⒊被告至億品鍋火鍋店之休息室搜尋財物,並竊取放置在休息室桌面上之零錢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曾宏正涉嫌竊盜一案報告書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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