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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宗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30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閃避動物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孝宗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23時36分對陳孝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安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陳孝宗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幸未造成其他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克,數值非低,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及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3月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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