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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陸榆珺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文興於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飲用米酒後」,更正為「陳文興於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飲用小米酒1瓶半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陳文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陳文興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於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
    00巷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2
    時許酒後騎乘MUV-2252號機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
    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5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