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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酒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甚大,又被告經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之濃度為185.3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7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釀成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0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住處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林佳龍駕車行至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線道93.250K北上車道,不慎自撞路樹,經送醫急救並由檢察官許可採取林佳龍血液鑑定,測得林佳龍事故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3mg/dL(百分之0.1853)。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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