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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行車指向線之岔路段,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車,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魏秀香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3至28頁),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嚴重傷勢,並於114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對於被害人已然造成巨大之不便及痛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劉喜昌或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張慧慈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駕駛AAV-2000號自
    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
    玉里鎮臺9線274.4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劃有行車指向線之岔路段,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車,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而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車,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以致與由魏秀香所騎乘同向自後駛來之938-BBJ號機車
    發生擦撞,導致魏秀香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顱骨減壓,
    開放性傷口、多處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四肢無力、無法
    自主言語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慧慈自首、魏秀香之夫劉喜昌委託魏秀香之女劉秋容
    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秋容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喜昌之委託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8號函。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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