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仲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仲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卻無故對護理師即告訴人甲○○揮拳致傷,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同時構成傷害罪及違反醫療法,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喝醉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扶養太太及1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則陳稱若都有收到賠償則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