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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文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8時至19時期間某時,在基隆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花蓮縣吉安鄉鄉長游淑貞之粉絲專頁上,貼文留言:「游共匪77414滅絕全家族」等加害游淑貞全家族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使游淑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游淑貞之安全。案經游淑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網站臉書游淑貞之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資料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或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游共匪77414滅絕全家族」之留言,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之量刑意見,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發表本案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機,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關聯性不高,從法秩序保護觀點而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沒收上開手機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等犯意,於114年7月5日18時至19時許之期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花蓮縣吉安鄉鄉長游淑貞之粉絲專業上,貼文留言:「游共匪77414滅絕全家族」等言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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