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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訴訟參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秉炎簡廷涓邱正裕

聲請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山等31人盜刷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損害聲請人管理乘車資訊之正確性,聲請人已返還新臺幣1,120萬1,725元,其中985萬7,518元返還花蓮縣政府,其餘134萬4,207元返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請人同為被害人,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文山等31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文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被告30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聲請人雖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乃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至於聲請人僅係本案關係人,並非本案被害人,況被告等31人所涉上開之罪,均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據上,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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