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振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振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張振恩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影本,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振恩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侵占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本院既已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之影本,聲請人即可獲知本案全案相關資訊,在聲請人未釋明究有何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下,自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警詢卷:全部 鐵警花分偵字第1140000760號卷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