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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梁昭銘蔡培元陳胤嘉

聲請人
即被告
袁為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為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一一四年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核交字第二一零零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袁為星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為星(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偵字第3782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2100號偵查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3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偵字第3782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2100號偵查卷宗(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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