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潘繼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9月25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89字第11490228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繼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惟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6所示之罪以及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編號17所示之罪以及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明異議人當時雖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該請求係於明顯資訊不足之情況下所為,反造成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處境,更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例外。
㈡聲明異議人遂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重新拆定應執行刑,使本案裁定附表編號6、編號17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惟前開聲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89字第11490228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予以否准,是本案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命令顯未適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案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8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本案裁定之作成,係經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並經聲明異議人簽名捺指印表彰其真意後始為之(見10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卷第2頁至第4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聲明異議人當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請求係於明顯資訊不足之情況下所為,然聲明異議人既無從舉證其為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亦未見相關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本案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當無聲明異議人嗣後認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即允許其任意撤回請求或聲請重定應執行之理。
㈢又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無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③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空以本案裁定造成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處境,更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等語為主張,顯有誤會,法院自不得再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本案裁定既經確定在案,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