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嘉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齡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乘機猥褻案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3號)聲明異議,惟依附件聲明異議狀(由本院依原本影印),聲明異議人於狀尾聲請人欄並未簽名,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