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弼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弼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政府已再三宣導並嚴禁國民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蕭弼薳對此當已認識,仍無視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漠視法律禁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開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自應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除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併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其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碩士、經濟小康,詳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見其無明顯法敵對意志或犯罪習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現有正當職業,且有未成年人需其撫育,本案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應認無令入監執行為必要,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蕭弼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弼薳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之市八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30)日0時
17分許,因其將車輛臨停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富三街
口禁止臨停處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蕭弼薳酒氣濃厚
,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弼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又犯
本案酒駕案件,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