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政府已再三宣導並嚴禁國民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無視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漠視法律禁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險、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素行等情,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有無照駕駛之情事,是被告行為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併參酌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政府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復經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對酒駕者之刑責。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吉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2時許至114年10月5日2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堂附近,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未能確認
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於114年10月5日3時許,
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
月5日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中原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
同日3時21分,當場測得黃秋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吉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