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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案發時、地,未依規定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復於啟用方向燈後旋即驟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柯欣志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左踝挫傷、左側腓骨疑似骨裂、左踝骨折之傷害,傷勢難謂輕微;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羅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
    路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依規定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復於啟
    用方向燈後旋即驟然右轉,適有柯欣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柯欣志受有右手肘、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左
    踝挫傷、左側腓骨疑似骨裂、左踝骨折之傷害。羅順宏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欣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順宏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柯欣志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案交通事故坦認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欣志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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