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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營業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案肇事造成被害人劉OO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OO、莊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自民國114年11月2日凌晨至同日2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時5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自由街口,與劉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柏豪、劉OO2人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林柏豪、劉OO2人亦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38張、現場監視器擷圖2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OO                      莊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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