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時至4時許止,在花蓮縣豐濱鄉的港口部落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花蓮縣○○鄉○00○○○○0○0號前時,車輛不慎打滑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雞排店,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18分許,對A02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駱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八)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車輛及店面,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