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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錦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錦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補充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白錦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   被   告 白錦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錦玉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NYJ-2110號機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花2縣道1.7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錦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白錦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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