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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秉炎陸榆珺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生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臨時受雇人員,因與告訴人即同鄉水源村村幹事吳金花在負責管理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酒測值過高時,產生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國小操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對告訴人稱:「BB(太魯閣語指:女生器官),幹你娘...阿美族的人來水源村幹嘛」等語,致告訴人深感人格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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