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緝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另增列「被告蘇俊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使告訴人徐乙甄誤以為被告有意與其交往,再假借家人出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千元,可謂損害甚巨,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係當時無工作收入,缺錢花用,故錯犯本案,足見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自應予以相當責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尚能正視己過,復衡酌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且無扶養對象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10萬4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蘇俊霖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間,明知其當時已有婚姻關係,而在網路交友軟
體,認識徐乙甄,接續佯以交往為由、以家人出車禍急需用
錢為由云云,向徐乙甄借錢,致徐乙甄陷於錯誤,而依蘇俊
霖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徐乙甄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乙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乙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證人王怡雪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轉帳交易成
功單據14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怡雪,
王怡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查
詢共5紙、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及開戶資料共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蘇俊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3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為附表之詐欺行為,請論予
接續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