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前已於112年7月8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進行騷擾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再度於本案中,多次以網路貼文方式,恣意謾罵並持續騷擾告訴人,全然無視公權力存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李佳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18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財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佳財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李佳財對於甲○○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跟蹤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且李佳財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且在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臉書帳號「李佳財」,在甲○○臉書留
言區張貼如附表言論內容所示之文字(下稱本案言論),足以
貶低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
騷擾行為,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及確有違反上述保護令等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4 告訴人臉書留言區截圖 被告以臉書帳號「李佳財」,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留言區張貼本案言論。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貼本案言論均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留言區,是其
上開文字,顯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質
甚明。且內容提及「笨女人」、「你他媽的」等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
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留言處發布本案言論,內容提
及「你」,顯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指摘之對象確係告訴人
無訛;再由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以觀,前後語意皆係指涉告訴
人之私生活混亂,實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
當之男女關係,而有以此羞辱告訴人之意涵,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易遭認定告訴人之不名譽行為,足以令人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在此處對於告訴人為上開指
述,可能影響其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乙情,當知之甚詳,
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傳述,足證被告具有誹謗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末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李佳財」之臉書帳號,張
貼本案言論,指涉告訴人私生活混亂,客觀上顯然已對告訴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甚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上開客觀
事實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
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
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
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
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
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嫌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