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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邱正裕

  • 被告
    黃艶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艶月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艶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9時2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林森店,徒手竊取周玉蘭管領之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09元之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4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艶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玉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警察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遭竊之物業經警察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本案竊盜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向警察機關實際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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