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胤嘉
- 被告林俊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76號、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30分前之不詳時點,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里○鄰○○○○○號由A02所管領之工地,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前之 水溝蓋3個,旋即離開現場。 二、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5時41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村○○○○號由王佐淦 所管領之私人神壇,徒手竊取置於神壇前之香爐1座,旋即 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A02、被害人王 佐淦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6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取之水溝蓋3個及就事實欄 犯行竊取之香爐1座,雖均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然水 溝蓋3個係告訴人A02自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巷○○○ 號之興奕回收場取回(見警卷㈠第11頁),香爐1座則係經警 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附近之金山回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 人王佐淦(見警卷㈡第14頁)。被告既自陳其變賣水溝蓋3個 獲取新臺幣(下同)156元(見警卷㈠第5頁),變賣香爐則獲取162元(見警卷㈡第21頁),此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基於貫徹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760號卷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245號卷 警卷㈡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 行刑6月),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附表所示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宏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變賣水溝蓋之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佐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會計周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 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告訴人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114年6月19日8時30分許 花蓮縣○○市○○里○鄰○○○○○號 水溝蓋3個 A02 3,000元 2 114年7月3日5時41分許 花蓮縣○○市○村○○○號前 香爐1個 王佐淦 2,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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