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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3、7634、7577、7759、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店內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門市內,竊取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然證人即告訴人游OO證稱:遭竊之物品為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計376元)等語,此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庫存量變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所竊得者應為遊戲光碟4片(價值376元),是此部分應屬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除經警員扣案之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外(詳下述),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4.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定速電磨機及自行車前車燈各1組,業經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郭漢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以新臺幣計) 證據 主文 1 113年10月2日1時54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海七門市 黃OO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計17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證人游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 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4日11時17分許 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199生活百貨賣場 郭OO所管領之定速電磨機及自行車前車燈各1組(均已發還,價值共計83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證人游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 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13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集門市 劉OO所管領之遊戲光碟8片、飯糰1個(價值共計79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證人游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游OO指認被告)。 ⒌案發地點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⒍涉嫌人游凱行竊路線圖。 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八片及飯糰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行 紀OO所管領之磁吸無膠指環扣1個(價值1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失竊清單。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 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磁吸無膠指環扣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行 紀OO所管領之超薄指環扣手機支架1個(價值5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失竊清單。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 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超薄指環扣手機支架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門市 游OO所管領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計376元) ⒈證人游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 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庫存量變異表。 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四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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